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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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壹零參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宏青固於審理中具狀辯稱:其係因欲施用毒品,方會持有本案之毒品,然其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另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一罪二判之情事等語。惟查:
(一)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持有毒品進而施用,該持有毒品之行為,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應係建立於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並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所購買而持有之,尚未施用即為警所查獲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94頁反面)。是被告持有本案之毒品,既非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施用所剩餘,而係其另行起意購買而持有,且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之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應另行論罪,與上開前案非同一案件,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一事不再理之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第754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2.1139公克,驗餘毛重2.1038公克【鑑識取用0.0101公克,計算式:2.1139公克-0.0101公克=2.10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7543號卷第29、45、14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89號被告陳宏青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青(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前某日時,在網路遊戲「星辰」聊天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奶嘴妞妞」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1139公克,鑑識取用0.0101公克),並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某處,取得上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院急診室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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