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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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號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表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林易尚
樂熙皓 被告 盧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事實概要:被告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5年05月1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應至109年5月12日,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1342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6年2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計算,核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6679元(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06681元×39/48=86679元),嗣被告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被告分期給付共2萬6679元後,尚有6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後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四年;不適服
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服役年限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民國105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壹點參照,如證一)。再按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參照,如證二)。末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參照,如證三)。
⑵、查被告甲○○於105年05月12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
國防部核定最少應服役四年(如證四),後甲○○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6年02月01日退伍(如證五),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如證六),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60,000元,截至目前尚未清償,餘60,000元已逾時清償(如證七),經原告單位多次要求儘速完成繳款,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清償新臺幣6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同法第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陸軍二等兵一級步兵,因於新兵訓練期間依「國軍105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年)及應遵行之事項,經核定於105年5月1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被告甲○○因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以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被告所請,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於106年1月13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1342號令核定甲○○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6年2月1日零時生效,而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8萬6679元,被告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後,分期給付共2萬6679元後,而經原告催繳後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6月2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16485號令、生效名冊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1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1342號令、核發軍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9頁)、分期賠償協議書、賠償切結書、分期付款管制卡、原告111年5月6日 陸六泓 行字第1110077009號催繳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第81頁至第96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就上開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清償6萬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