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光復路與三泰街口後,將車停在路旁熄火後準備開門下車問路,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未讓其他車輛先行,致同向由後方駛來,由告訴人 熊瑾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車輛車門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