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賴映岑
書記官楊佳紋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健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健樺前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3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2月1日8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 於另案搜索時其在現場,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2月26日凌晨2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賴健樺至警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受詢,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佳紋審判長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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