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700元之安全帽1頂,佔用約1個月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陳莉莉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5號被告陳木水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水於民國103年3月19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大潤發前停車場,騎乘其子 陳月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陳月梅 欲離去之際,見陳莉莉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安全帽置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駛離。嗣陳莉莉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木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莉莉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月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