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致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6時許」應更正為「8時許」),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依指示接受觀護人採尿檢驗,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被告何致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致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9日送監執行,於同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居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1日6時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致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何致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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