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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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小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政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438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政宗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