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品翔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品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正興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工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明知其與上址工廠內員工 王閔正林瑛順 有抽煙之習慣,本應隨時注意監督廠內人員正確用火、防火,避免火災發生,而有隨時確定該工廠內煙蒂火種已經熄滅之必要,且應避免在該工廠內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準備離開上址工廠之際,理應注意工廠內防火安全,確認無可疑火源及無堆置易燃物品後始得離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加仔細巡視廠房,即貿然離去,適其離去前,有人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於上址廠房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致煙蒂之遺留火種蓄熱引燃周遭紙箱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致使其向房東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正興工業社廠房北側鐵皮外牆已嚴重燃燒變色,靠西側已嚴重變形、彎曲,且西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彎曲,內部受燒後西北側夾層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向下塌陷,夾層西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彎曲,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並呈現較深顏色,且往東側彎曲,夾層下方紙箱及倉庫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靠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已掉落於地,且夾層地板鋼樑受燒後愈靠近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之鋼樑塌陷、彎曲,而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達燒燬之程度。火勢並因之延燒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吳添水 經營「添暉鐵工有限公司」(下稱添暉公司)所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屋(東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彎曲);再延燒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涂國安 經營「律昌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律昌公司)所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屋(為避免持續悶燒,且因搶救需求,遂使用大型機具將靠西側部分破壞、挖掘,靠東側部分內物品表面有燃燒碳化情形,物品近地面處仍保有原狀,鐵皮屋頂及南北兩側鐵皮牆有燃燒煙燻痕跡,南側鐵皮牆靠東側處已燃燒變色,該處鐵皮牆近屋頂處已變色、變形)。又燒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58之1號、由 程清平簡寶貴 夫婦共同經營「東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泓公司)、「晟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弘公司)並供家人居住使用,兼具住宅性質之鐵皮屋(因搶救需求,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挖掘西側之屋頂及鐵皮牆,東側屋頂有明顯燃燒變色痕跡,且靠南側處變色、變形較明顯,北側鐵皮牆僅剩靠東側處部分);復燃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陳正泰 經營「啟泰風管工程行」(下稱啟泰工程行)所使用、現有人所在之鐵皮屋(南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變形),致使上開鐵皮屋均燒燬。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陳正泰、涂國安、程清平及簡寶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黃品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程清平、陳正泰、涂國安、簡寶貴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程清平、陳正泰、涂國安、簡寶貴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程清平、陳正泰、涂國安、簡寶貴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於警詢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傳聞證據部分㈠新北市政府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林儀真 已於原審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2頁)。且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製作之鑑定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此無意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揆之前述說明,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鑑定人之證述㈠證人即目擊者 邱明治 之證述
於102年1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間7時許,我開車返回任職之永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卸貨後,步出公司,見公司旁電線桿上之電箱冒出火花,我隨即往左邊之死巷子看,見死巷子底之鐵皮屋工廠冒出大量之煙霧,該冒煙之工廠就是162之10號正興工業社,我去敲該鐵工廠鐵捲門,看有沒有人來應門,並沒有人來應門,我摸到鐵捲門溫溫的,鐵工廠內發出霹叭的燃燒聲響,也看到燃燒的白煙從該工廠上方一直冒出等語(101年度他字第4660號偵查卷〈下稱第4660號他卷〉第251頁、101年度他字第4701號偵查卷〈下稱第4701號他卷〉第24頁);復於102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我開車回到公司卸貨之後,在外面吃晚餐,發現轉角處變電箱有火花冒出,在往前走,發現最後廠房就是162之10號正興工業社上方有煙霧,就跑到前面,想要敲打鐵捲門,聽到裡面有燃燒霹靂啪拉的聲音,該工廠上方冒煙很多,除了正興工業社外,其他工廠並沒有冒煙;當時變電箱冒出火花,但是沒有看到火,而且變電箱離正興工業社還有一段距離等語(原審卷第157頁、第158頁),此外並有證人邱明治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現場草圖1紙附卷可憑(第4701號他卷第27頁)。㈡證人即目擊者 陳新春 之證述
於102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0月3日晚上6、7時許,當時我在作回收,看到巷子裡冒出黑煙,走進一看,從某建物之窗口看到紅紅的火光,才發現失火,我隨即打電話報警,並拿滅火器從窗口幫忙滅火,隔天警察有帶我到現場會勘,並就我指出發現火光的窗口拍照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又證人陳新春於原審時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見原審卷第168頁),經原審比對卷內之現場會勘照片(第4660號他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確認陳新春所述發現火光的窗口即為正興工業社東北側上方(即工廠內抽風口位置)之窗口無訛(原審卷第156頁)。
㈢鑑定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林儀真之證述
於102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根據轄區泰山分隊接獲救災指揮中心通報,據報案人表示162之10號之鐵皮工廠有火警,且轄區分隊到達現場時,據附近義消指示前往,當時僅有162之10號上方有火煙冒出,其他處所並未有煙冒出,這是第一時間到達現場狀況。後續到達現場時,雖158之3號那戶嚴重燒燬,係因158之3號西側堆放大量易燃紙製品,導致該處後續致高溫而造成158之3號嚴重燃燒;我們檢視162之10號北側鐵皮牆嚴重變形彎曲,且其西北側夾層已嚴重燒燬坍落,顯見火勢係從162之10號延燒至隔壁162之9號及158之3號。此外,又據目擊者表示當時發現162之10號方向鐵皮上方有白色煙冒出,且轄區分隊到達現場時,其他處所未有火焰冒出,發現162之10號已全面燃燒,故研判火勢係由162之10號引燃後,因輻射熱及傳導熱延燒至隔壁158之3號及162之9號。158之3號西側外觀受燒後,其鐵捲門及鐵皮外牆靠南,由南往北之半V字型痕跡,158之3號北側外牆靠屋頂燃燒白化靠近地面仍然保有原色、原貌,顯見北側鐵皮外牆是受延燒波及所致,此由照片編號23可以看出。照片編號24東側外觀之鐵皮牆上半部燃燒變色,且越靠南側變色越深,下半部仍然保有原貌,顯見火勢是由南往北延燒。此外照片編號26發現南側外觀靠東側處已經燃燒變色,越靠屋頂處變色越深,顯見158之3號火勢是由東南側向細部擴散延燒。檢視158之3號建築物內部,照片編號28靠東側部分均是以表面有燃燒情形,靠地面處仍然保有原色、原貌,且南北兩側鐵皮牆有煙燻情形。此外,照片編號29、30及31發現南側鐵皮牆靠東側處已經燃燒變色,該處鐵皮牆近屋頂處,變色、變形最為嚴重,並有V字形燃燒痕跡,顯見火勢是由東側靠南側即東南處,受火勢波及後,往東西兩側延燒;雖照片編號27,158之3號西側已經嚴重挖掘破壞,係因遭後續火勢波及悶燒,且堆放大量易燃物所致,就第一時間到達之泰山分隊,到達時並未發現158之3號西側有燃燒情形,顯見火勢係因由162之10號引燃後,延燒至158之3號之東南側至火勢往西北側蓄熱引燃西北側,而造成158之3號西北側有嚴重燒燬之情形,故判定本件起火點係162之10號。我們首先必須先確定起火戶,再確定起火處所,並根據起火處所附近,找可能存在之火源,經我們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放置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且事發當時鐵捲門未遭破壞之痕跡,係由第一時間到達救災人員破門進入,經檢視該附近電源線配置情形,亦未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熔痕痕跡,且該處所僅有日光燈,及未使用之空壓機,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我們研判高壓電纜線係因起火戶內燃燒,之後延燒至室內高壓電線後造成後續高壓電纜有火花之情形,應該說是火勢延燒到室內電源線,因室內電源線是由外部線路所接續,故後續高壓電纜線因室內電線遭火勢波及才會有後續異常之情形產生,而高壓電纜線有火花,並非造成火災之原因,是因為受火勢波及所致;且據黃品翔表示他將工廠內所有機械及燈關閉之後才離開工廠,所以可以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人為縱火及電氣等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外,我們根據起火處所附近物品放置情形,發現該處堆放大量易燃紙箱,且紙箱已嚴重燒燬燒失,而該處之鐵皮牆亦留有較深之燃燒痕跡,顯見有經長時間蓄熱引燃;又黃品翔也向我們表示他自己及工廠內有員工都有抽煙之習慣,而且員工上廁所需經過夾層下方,紙箱與隔2間倉庫之走道間;當天大約晚間6時20分左右黃品翔是最後離開工廠,此與遺留火種需一段時間蓄熱引燃之特性符合,我們是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而且就現場環境而言,並沒有可以自己點燃之火源,顯見火源係有人為抽煙之火源引燃之可能,雖然起火處沒有發現有煙蒂之殘骸,是因為遺留之煙蒂有可能引燃該處之可燃物,而造成該煙蒂於火場中燒失,故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2頁)。
二、本件火災起火戶應為新北市○○區○○○路○○○○○○號即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理由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10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接獲報案
得知失火,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出勤、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抵達現場搶救,至翌(4)日凌晨3時54分許始撲滅火勢,及本件火災發生後,據報案人表示162之10號鐵皮工廠有火警,消防隊員接獲火災報案,係於101年10月3日晚間7時42分左右到達火災現場;前往火場途中中港南路與新五路1段口有受阻情形,到達火場途中於中港南路阿羅哈客運附近即發現2點鐘方向有大量灰色濃煙向上竄出情形,並未聽見有爆炸聲響;當地天候為晴天,風向為西南風,風勢為微風。到達現場後,附近有位義消指引路線前進,當時僅162之10號上方有煙冒出,其他處所未有煙冒出,並於162之10號前發現162之10號關係人,煙已由162之10號屋頂冒出,隨即破門後發現已全面燃燒,且有延燒○○○區○○○路○○○○○號跡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存卷可查(第4660號他卷第147頁);而現場除正興工業社工廠燒燬外,另有添暉公司、律昌公司、東泓公司、晟弘公司及啟泰工程行等作為工廠或兼為住宅使用之鐵皮屋分別遭燒損或燒燬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1年11月2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第4660號他卷第128頁至第234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火災之事實並不爭執,是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略為如下之情形(第4660號他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
⒈162之2號至162之7號無燃燒情形,156之3號、162之1號及
162之8號外觀僅些微燃燒情形,158號至158之3號及162之9號至162之10號外觀已有明顯燃燒、變色之痕跡。
⒉156之3號(即坡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坡力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①外觀受燒後西側鐵皮外牆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形燃燒痕跡,且靠北側仍保有原狀原貌。
②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屋頂有些微煙燻影響,且僅南側鐵皮
牆及夾層有燃燒情形,其餘物品仍保持完好,夾層受燒後靠北側仍保有原狀原貌,靠南側已燒損、變色。⒊158號及158之1號(即晟弘公司及東泓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①調查人員於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其外觀受燒後西側及北
側鐵皮外牆下半部仍保有原色,上半部已明顯燃燒變色。
②火勢持續擴大燃燒,為避免持續悶燒,且因搶救需求,
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挖掘西側之屋頂及鐵皮牆,東側屋頂有明顯燃燒變色痕跡,且靠南側處變色、變形較明顯,北側鐵皮牆僅剩靠東側處部分,且下半部仍保有部分原色,上半部已燃燒變色。
⒋158之2號(即啟泰工程行)燃燒後之狀況:
①外觀受燒後北側及東側鐵皮外牆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原貌,上半部均已燃燒變色。
②建築物內部受燒後西側物品僅些微煙燻影響,西側鐵皮
牆靠上半部已燃燒變色,靠北側下半部仍保有原狀,南側物品有輕微燃燒煙燻影響,南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變形,東側夾層下方物品仍保持完好,夾層內物品已燒損,東側鐵皮牆靠夾層以上部分已燃燒變色,靠夾層以下部分僅近南側有些微煙燻痕跡。
⒌158之3號(即律昌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①外觀受燒後西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已燃燒變色,北側鐵
皮外牆已燃燒變色,北側鐵捲門靠屋頂處燃燒白化,靠地面處仍保有些微原色,東側鐵皮外牆上半部燃燒變色,且愈靠南側變色較深,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原貌,南側鐵皮外牆靠東側處已燃燒變色,且愈靠屋頂變色愈深。
②建築物內部為避免持續悶燒,且因搶救需求,遂使用大
型機具將靠西側部分破壞、挖掘,靠東側部分內物品表面有燃燒碳化情形,物品近地面處仍保有原狀,鐵皮屋頂及南北兩側鐵皮牆有燃燒煙燻痕跡,南側鐵皮牆靠東側處已燃燒變色,該處鐵皮牆近屋頂處已變色、變形,且有以南側鐵皮牆靠東側上半部之V字形燃燒痕跡,該處物品表面有燃燒碳化情形,靠地面處仍保有原色原貌,東側鐵皮牆與置物架上物品靠南側有明顯煙燻痕跡,靠北側仍有些微原色。
⒍162之1號(即永勝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①外觀受燒後西側鐵皮外牆及鐵捲門無燃燒痕跡,北側鐵皮外牆靠東側有煙燻痕跡。
②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僅北側鐵皮牆有燃燒變色痕跡,其餘處所及物品僅有些微煙燻影響。
⒎162之8號(即承大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大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①外觀受燒後僅鐵皮屋頂有些微燃燒變色情形,南側鐵皮外牆靠東側屋頂處有煙燻痕跡,其餘處所仍保持完好。
②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其內物品僅些微煙燻影響,屋頂輕微
煙燻影響,四周鐵皮牆僅東側及北側有燃燒變色痕跡,東側鐵皮牆上半部已燃燒變色,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北側鐵皮牆靠東側有燃燒變色情形,且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形燃燒痕跡。
⒏162之9號(即添暉公司)燃燒後之狀況:
①外觀受燒後南側上半部已燃燒變色,下半部仍保有原色,且有些微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形燃燒痕跡。
②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南側鐵皮牆與鐵捲門有燃燒煙燻痕跡
,南側夾層已燒燬,其內物品均以上半部有明顯燃燒痕跡,下半部仍保有原色原貌,屋頂燃燒變色,西側鐵皮牆上半部燃燒變色,下半部有輕微煙燻痕跡,北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東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彎曲,東側鐵皮牆靠南側上半部有燃燒痕跡,下半部仍保有些許原色。
⒐162之10號(即正興工業社)燃燒後之狀況:
①外觀受燒後西側鐵捲門上半部已燃燒白化,下半部仍保
有原色,南側鐵皮外牆僅靠屋頂及靠東側處有輕微煙燻痕跡,東側鐵皮牆受燒後已明顯變色,東側鐵皮牆靠北側近地面處仍保有原色,東側鐵皮牆靠北側變色較深,且該處有往南北側之V字形燃燒痕跡,北側鐵皮外牆已嚴重燃燒變色,且靠西側已嚴重變形、彎曲。
②建築物內部受燒後西南側小貨車車尾仍保持完好,兩側
車身上半部有燃燒痕跡,下半部仍保有部分原色,東南側辦公室內物品燒燬,辦公室鐵皮牆燃燒變色。
③建築物內部受燒後東側作業區內水槽、電鍍槽及烘乾機
均表面有受熱軟化、燒損痕跡,靠地面處均仍保有原狀,東側鐵皮牆已燃燒白化,並有輕微自北側往南側之半
V字形燃燒痕跡,東側作業區內拋光機及水塔均已燒燬。
④建築物內部受燒後北側鐵皮牆靠東側有燃燒白化痕跡,
靠西側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中間上方東西鐵皮隔牆靠北側已嚴重變形,並往夾層方向彎曲。
⑤建築物內部受燒後西北側夾層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
樑向下塌陷,夾層西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彎曲,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並呈現較深顏色,且往東側彎曲,夾層下方紙箱及倉庫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靠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已掉落於地,且夾層地板鋼樑受燒後愈靠近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之鋼樑塌陷、彎曲情形愈明顯。
⑥建築物內部西側鐵皮牆靠北側已嚴重燃燒變色、彎曲,靠南側僅燃燒白化,且靠南側半成品仍保有原色原貌。
㈢此外,依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記載,當時僅162之10號上方有煙冒出,其他處所未有煙冒出,隨即破門後發現已全面燃燒,且有延燒至162之9號跡象,顯見火勢自162之10號引燃後往162之9號延燒,再延燒至158之3號。是以,顯見火勢自162之10號引燃後延燒至162之9號及158之3號,並造成火勢擴大延燒。故本件起火戶應為新北市○○區○○○路○○○○○○號即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火災起火點在正興工業社工廠內部之事實(即正興工業社工廠為起火戶)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故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正興工業社之廠房,亦堪認定。
三、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工廠內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之紙箱堆放處附近(見第4660號他卷第194頁之起火點標示位置)及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遺留火種(煙蒂)而引燃,理由如下:
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後鑑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0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立面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卷(第4660號他卷第132頁至第234頁),認定情形如下:
㈠起火處之研判:
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號(即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據燃燒後之狀況,外觀受燒後西側及南側均以靠屋頂處有燃燒煙燻情形,東側鐵皮外牆靠北側燃燒變色較深,北側鐵皮外牆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彎曲,顯見火勢自北側往南側延燒。而建築物內部西南側小貨車輕微燒燬,東側作業區內愈靠北側已明顯燒燬,靠南側水槽、電鍍槽及烘乾機均為表面受燒,東側鐵皮牆有北側往南側半V字形燃燒情形,北側鐵皮牆靠西側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且中間上方東西鐵皮隔牆靠北側已嚴重變形,並往夾層方向彎曲,顯見火勢自西北側引燃。建築物內西北側夾層處鐵皮牆已嚴重燃燒變色、變形及彎曲,西北側夾層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向下塌陷,夾層西側鐵皮牆已燃燒變色、彎曲,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並呈現較深顏色,且往東側彎曲,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有V字形燃燒痕跡,夾層下方紙箱及倉庫已嚴重燒燬,夾層地板鋼樑靠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已掉落於地,且夾層地板鋼樑受燒後愈靠近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之鋼樑塌陷、彎曲情形愈明顯,已如前貳二㈡之⒐所述。另於該址162之10號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處所逐層清理復原前,發現紙箱已部分燒失、燒燬,並散落於夾層下方,將最上層燒燬紙箱逐一清除後,發現其下層仍為燒燬之紙箱殘跡,再將燒燬之紙箱殘跡清除,發現其下方為未燒燬仍保有部分原色之塑膠箱,其附近棧板受燒後靠北側已燒失,顯見火勢自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推放處所開始燃燒,火勢並往四周擴大蔓延。綜合上述研判,現場西北側夾層下方鐵皮牆變色最顯嚴重,且夾層地板鋼樑靠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較深處已掉落於地,又夾層地板鋼樑受燒後愈靠近夾層下方西側鐵皮牆燃燒變色處之鋼樑塌陷、彎曲情形愈明顯,夾層下方西側紙箱已嚴重燒燬、燒失,顯見火勢自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引燃後往四周蔓延。故本件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
㈡起火原因之研判:
上開起火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之「正興工業社」所從事為電鍍之工作,其內放置有水槽、電鍍槽、成品、半成品及紙箱等物品,起火處附近為放置紙箱及堆放金屬倉庫,於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又檢視162之10號鐵捲門係由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救災人員,因搶救需要而破壞,經勘查現場並未發現有遭人為破壞侵入之痕跡,且於起火處附近挖掘、採集該處紙箱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亦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另挖掘、清理起火處附近,僅發現有日光燈及未使用之空壓機,檢視日光燈源線並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痕跡,且勘查現場時經詢問工廠內電源總開關位置,據被告表示電源總開關不在工廠內,亦不清楚裝置於何處,及其確定工廠內所有機械及燈都關閉後才離開,也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發現162之10號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燃燒最為嚴重,清理、挖掘起火處所發現該處堆放大量易燃紙箱,且紙箱已嚴重燒燬、燒失,該處鐵皮牆留有較深之燃燒痕跡,顯有經長時間蓄熱引燃。又被告表示自己及2、3位員工都有抽煙之習慣,事發當天晚間6時20分左右離開現場,7時34分左右目擊者已發現162之10號鐵皮屋上方有灰白色的煙,感覺162之10號鐵捲門有溫度,並聽到工廠內有劈哩啪啦燃燒的聲音,皆已如前所述。此外,起火戶人員最後離開現場至火災發生已有一段時間,與遺留火種需一段時間蓄熱引燃之特性相符合,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發現之因素後,認定係遺留火種(煙蒂)引燃致生本件火災。
四、基上,依前㈠證人、鑑定人等人之證述,並有㈡、㈢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火災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號亦即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而起火之原因為遺留火種(煙蒂)而引燃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方面之辯解
⒈被告辯稱:本件起火原因並非煙蒂所引燃,而是新北市○
○區○○○路○○○○○號、162之2號、162之3號、162之5號、162之6號、162之7號、162之8號、162之9號、162之10號等建物因共用電線電流超載以致短路起火造成火災云云。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火災應是電流超載而短
路起火而非遺留煙蒂所致;本件況亦人目睹臺電變電箱有爆炸起火之情形,本件火災起火點應在正興工業社工廠之東南方即電錶設置處,而非鑑定報告認定是在正興工業社廠房之西北側夾層下方及現場並未發現引燃火勢之煙蒂以及煙蒂難以延燒1小時之久等語。
㈡經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造成火災之原因有很多因素,是以必須先找到起火處,瞭解起火處所附近究有無造成火源燃燒之來源,若無上述來源,則一一排除上開因素,最後再確認最有可能造成該處燃燒之原因;況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已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合先敘明。
⒉本件雖據目擊者即證人邱明治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晚
間7時許,見其任職之永勝公司旁電線桿上之電箱有冒出火花等語;惟其亦稱:當時變電箱冒出火花,但是沒有看到火,且當時僅有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有冒出大量煙霧,該工廠鐵捲門溫溫的,裡面也有發出霹叭的燃燒聲響,附近其他工廠並沒有冒煙,且冒出火花的變電箱離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尚有一段距離,且於偵查時當庭繪製現場草圖1紙可佐(見第4701號他卷第27頁),已如前述。是目擊者邱明治稱當時變電箱雖有冒出火花,但並沒有火,且僅有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冒出大量煙霧,其內亦發出有火燃燒之聲響,而附近其他工廠並未有冒煙之情事,及變電箱離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尚有段距離至為明確。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火災現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第4660號他卷第30頁至第38頁)可知,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之鐵捲門事發當時並未有遭人破壞之痕跡,而係由第一時間到達救災之人員破門始進入該處救災,且經檢視該處附近電源線配置,亦未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熔痕痕跡,該處僅有日光燈,及未使用之空壓機,且被告表示其將工廠內所有機械及燈關閉之後才離開云云,故綜合上開情形,自然可以排除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引燃之可能。又依上所述,係因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內部燃燒而延燒至室內高壓電線後,方造成後續高壓電纜有火花之情形。故高壓電纜線有火花,顯非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而係受火勢波及所致。是被告辯稱因共用電線電流超載以致短路起火造成火災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⒊依卷附照片編號48至71(第4660號他卷第110頁至第122頁
)以觀,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即第162之10號,該工業社之廠房外觀受燒後,西側及南側有燃燒情形,外觀西側工廠鐵捲門位置上半部燃燒白化,下半部仍保有原色,顯見西側入口處是受火勢波及;在外觀南側,即工廠最南邊,僅有靠屋頂有輕微煙燻,顯見該處亦為受燃燒波及所致;東側鐵皮受燒後,靠北側變色較深,且有北側抽風機附近有V字型燃燒痕跡,北側外觀之鐵皮牆均已嚴重燃燒變色,且靠西側,即所謂工廠之西北側,已經嚴重變形、彎曲,這是外部情形,顯見火勢應該是自西北側引燃;建築物內部小貨車之車尾仍保持完好,顯見入口處是因受波及所致;東側作業區之電鍍槽、水槽及烘乾機位置,均為表面受熱、軟化,靠地面處仍保有原色、原貌,且作業區東側鐵皮牆由北往南之V字型燃燒痕跡,顯見火勢是由北側往南側延燒;再檢視建築物內部北側處所,鐵皮牆靠東側為燃燒白化,靠西側已經嚴重變色、變形,且中間上方的鐵皮隔牆,往西北側夾層方向彎曲,顯見火勢是從西北側引燃後,往其他處所延燒;又檢視西北側處所內受燒情形,發現夾層地板向下塌陷,且夾層西側鐵皮牆已經嚴重燃燒變色、彎曲,夾層下方鐵皮牆有一個V字型燃燒痕跡,且夾層上方鋼樑受燒後,靠近夾層下方西北側鐵皮方向塌陷、彎曲最明顯,足見162之10號廠內以西北側下方處所燃燒最為嚴重,因而認定起火處所為162之10號西北側夾層下方,已如前述。再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係從事電鍍工作,工廠內放置有水槽、電鍍槽、成品、半成品及紙箱等物品,起火處附近為放置紙箱及堆放金屬倉庫,於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勘查現場亦未發現有遭人為破壞侵入之痕跡,且於起火處附近挖掘、採集該處紙箱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另挖掘、清理起火處附近,僅發現有日光燈及未使用之空壓機,檢視日光燈電源線並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痕跡,且被告亦表示確定工廠內所有機械及燈都關閉之後才離開,是依前述火災鑑定之排除法之特色,而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人為縱火及電氣等因素引燃致生本件火災之可能性。又經檢視該廠房之西北側夾層下方靠西側紙箱堆放處所附近燃燒最為嚴重,清理、挖掘起火處所發現該處堆放大量易燃紙箱,且紙箱已嚴重燒燬、燒失,該處鐵皮牆留有較深之燃燒痕跡,顯係經過長時間蓄熱引燃,況被告亦表示其本身及工廠內員工尚有2至3人皆有抽煙之習慣,被告最後離開現場至火災發生已有一段時間,此與遺留火種需一段時間蓄熱引燃之特性相符合,是以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發現之因素後,因而認定係遺留火種(煙蒂)引燃致生本件火災,均如前所述,此種認定洵屬有據。再依前所述,本件火災現場,並沒有可以自己點燃之火源,縱事後勘查現場時於起火處並未發現有煙蒂之殘骸,此係因遺留之煙蒂有可能引燃該處之可燃物後,而造成該煙蒂於火場中燒失。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本件起火處應在正興工業社工廠之東南方即電錶設置處,並非在西北側夾層下方,以及現場並未發現煙蒂或煙蒂難以延燒1小時之久云云,顯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本件鑑定人林儀真現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
,自95年進入消防隊起,即從事火災鑑定工作迄今,每年均須依規定接受火災鑑定教育訓練等情,業據鑑定人林儀真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19頁)。是鑑定人就上開鑑定過程乃以其過去所習之專業知識及以往經辦類似案件之實務經驗為基礎所作之研判,自非屬個人之臆測假設,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就其勘查現場所見情形及其係如何認定本件起火處所,以及係如何研判起火之原因,因而判定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所致,均已一一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鑑定報告專業性不足,所作之結論亦不足採信云云,難認有據。
六、證人 楊淑閔 、林瑛順及王閔正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楊淑閔及林瑛順2人,就正興工業社廠房內有無設置禁煙、禁火之標語乙節,證人楊淑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禁火,沒禁煙等語(原審卷第262頁);林瑛順則證稱:
有禁止抽煙,像餐廳那種圓圈式的禁煙標語等語(原審卷第
276頁);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工廠內部並無任何禁煙、禁火標誌等語(原審卷第258頁)相互矛盾、有所齟齬之處。此外,正興工業社工廠內部於辦公室區設有香案,可以祭拜,並於拋光機區後方處亦設有瓦斯爐,可以煮水供人飲用(楊淑閔所繪製之瓦斯爐設置處,雖與被告及林瑛順所標示處有所不同,並無礙於該廠房內設有瓦斯爐之認定)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楊淑閔、林瑛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58頁、第277頁、278頁、第291頁反面至第293頁)。
而瓦斯爐所引致之火源、火力,較煙蒂更為巨大、嚴重,為常人所周知,該廠房內部設有香案、瓦斯爐可以燒香祭拜及煮水,亦足見該廠房內並無禁火、禁煙之情事,核與被告前揭自承廠房內無禁煙、禁火標語之情狀係屬一致;況衡諸常情,該廠房內部既然並無禁火、禁煙之情形,再參以被告自承:每1、2個小時即抽煙1次,1天抽5至6次煙云云(原審卷第206頁),證人林瑛順證稱:約1個小時多抽1支煙,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之上班時間,約可抽10支煙等語(原審卷第275頁反面),證人王閔正亦證稱:早上8點至下午5點之工作時間,約1個小時抽1支煙,共可抽10支煙等語(原審卷第287頁反面、第288頁),足見被告及林瑛順、王閔正等3人煙癮非輕、抽煙次數亦非寡,於此情形之下,公司是否會於並無禁火、禁煙之情事下,另外明令員工僅能於工廠大門口而不得於工廠內部抽煙,實非無疑;並參酌被告、林瑛順及王閔正就案發當日於何處抽煙,與本案火種遺留之認定實有利害關係,自難期許渠等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又證人楊淑閔雖亦證稱未見同事曾於工廠內部抽煙(原審卷第262頁),惟對於公司同事是否會在與起火處相鄰之廁所內抽煙,亦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268頁、第269頁)。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楊淑閔、林瑛順及王閔正就前揭該廠房內部不得抽煙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利害關係或囿於昔日主僱之情誼,所為之迴護之詞,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事項:
⒈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在驗收全國各地變壓器有嚴重
貪污之情形,本件發生火花之變壓器,如提供之廠商係涉嫌捏造數據或調包試體,而以劣質變壓器提供臺電裝設而造成本件火災,故請求調查產生火花之臺電變壓器於101年之修理、更換紀錄及101年10月3日該變壓器修理、更換前之供貨契約。
⒉就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部分,有下列請求調查事項:
①將採集剩餘紙箱之殘渣函送內政部消防署詢問該紙箱殘片之燃點及煙蒂中心溫度、煙蒂可以燃燒多久之時間。
②正興工業社係向何家廠商購買紙箱、該廠商最後一次出售予正興工業社之紙箱為何種特定之紙箱並取得樣本。
③本件引發火災之煙蒂係何種品牌,並將上開特定之紙箱
及香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煙蒂能引燃紙箱。
㈡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不予調查之理由:
⒈本件起火處確係在被告經營之正興工業社廠房西北側夾層
下方靠西側之紙箱堆放處附近,且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人為縱火及電氣等因素之可能性,並綜合現場情況,因而認定係遺留火種(煙蒂)引燃致生本件火災,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辯以本件係因電流超載致短路起火造成火災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泛以臺電驗收變壓器有貪污情事而請求變壓器之修理、更換紀錄及供貨契約,自無函查之必要。
⒉本件現場採集之紙箱殘跡主要成分為纖維素,另依用途恐
有不同比例之添加料劑,故其燃點亦應有所異,基此,無法確切判定該紙箱殘跡燃點;又香煙燃燒時間長短係現場環境、放置情形及風速等因素而改變,據 陳弘毅 編著之「火災學」內容所述,香煙燃燒時間一般約14-15分鐘,煙蒂中心溫度約700-800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9月10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況因本件火災現場早已不存在,現場狀況、條件已無從重現,且遺留之火種(煙蒂)亦因本件火災已燒失。
是辯護人請求查明正興工業社特定之紙箱及該煙蒂之品牌,並將該特定之紙箱、香煙送請鑑定,本院因上開因素,難認有再予調查及函送鑑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失火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理由
一、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本件被告係正興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對該處有防火管理有管理權限之人,而屬監督者或管理者,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失火過失之責任。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如前所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貳二㈡⒉至⒐所述,上述所屬之鐵皮廠房,因本件火災事故,顯已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另前貳二㈡1所述門號之建築物,僅受輕微燃燒或煙燻,尚難認已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應以燒燬論。
三、刑法第173條之客體指人犯以外之人,排除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第32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本條所指之「現有人所在」,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發當時僅158號及158之1號之晟弘公司及東泓公司、158之2號之啟泰工程行有人員在工廠內(第4660號他卷第139頁反面)。是以,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而158之3號之律昌公司、162之9號之添暉公司及162之10號之正興工業社,於失火時段廠房內並無人在其內,且該時段平時亦未有人員在內使用,固不屬刑法第173條之客體,惟仍應屬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且失火結果已生公共危險;惟起訴書誤認此等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容有誤會。又被告失火燒燬之158號及158之1號之晟弘公司及東泓公司於事發前平日兼有住宅功能,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公訴意旨認係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此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已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第195頁、第25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06頁),且因被告所犯此法條之條項與起訴意旨相同,僅係罪名不同而已,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158號及158之1號之晟弘公司及東泓公司所屬廠房(兼住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58之2號之啟泰工程行廠房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58之3號之律昌公司、162之9號之添暉限公司及162之10號之正興工業社等所屬廠房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罪。
肆、上訴駁回理由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管理及監督之過失程度、本件火災造成之嚴重損害結果,斟酌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事發當時年僅20歲,且於本件發生前約3、4個月乃因其父病重方肩負起管理公司之責,管理經驗尚有不足,兼衡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經核亦無量刑瑕疵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並無涉原審刑事判決之正確與否,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是被告與告訴人雖迄今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檢察官以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另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故檢察官、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李釱任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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