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 廖海媃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李宇軒 律師

被告 陳孝昌

孫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孝昌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全棟範圍內之全部家具及物品等清空遷離,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計算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拍定取得上開房屋4層全棟(含騎樓),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8,000元,有本院113年11月6日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以,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0萬8,000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孝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搬遷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孫源益間就上開房屋1樓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查被告間就上開房屋1樓之租約,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租期為3年,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7萬6,000元(計算式:16000×12×3=576000),超過租賃物之價額35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1/4=352000),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35萬2,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萬元(計算式:0000000+3520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050元,尚應補繳1萬5,042元(計算式:00000-0000=1504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