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黃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597元,及其中107,836元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186元,及其中107,836元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台新銀行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信用額度內代償所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
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3月7日止,尚積欠
117,186元(含消費本金107,836元、已計未收利息9,350元
)未清償,依約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付
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新銀行代
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