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葉春琴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
被 告 蘇永森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告 施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逼迫原告出面償還債務,於民
國100年7月23日至原告曾經營位在臺南市○○區0000000
號之漁塭,對在場員工 黃勝男 等人脅迫停工,並恫嚇稱:「
如不從則要將其推入漁塭內」等語,是被告為恐嚇、妨害自
由等犯行,用以逼迫原告出面處理。被告該等催討債務之手
段,不僅使魚塭之工作人員生命安全備受威脅,原告也間接
受恐嚇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原告經由公司人員、家人轉述而
知悉,被告對渠等恐嚇時曾說若原告不出面處理,碰到就不
用處理要直接押走,原告聽聞心生恐懼,精神上受影響。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於100年7月23日,黃勝男已非原告之員工,
且原告並不在場,原告並非被害人。且依黃勝男100年8月15
日之警訊筆錄,被告等並未對黃勝男說「若原告不出面處理
,碰到就不用處理要直接押走」。而損害賠償並無間接損害
,原告未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前為向原告追索債務,而曾於前揭時地對訴外人黃
勝男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
決書節本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為上開恐嚇
行為時,係針對訴外人黃勝男為之,且原告當時並未親自見
聞,此為兩造所不爭,乃縱然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出於向
原告追討債務,然其行為之客體既非原告,原告自非因此行
為所生之被害人,且被告二人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未
必會對行為客體以外之人產生恐嚇之效果,乃被告二人上開
行為,揆諸上揭趣旨並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暨33
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原告所述均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亦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㈢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