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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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陳勇全
       蘇義欽
被   告  李敖廣 (原名 李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
本金債權:29,271元。㈡利息計算:⒈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
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⒉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㈢延
滯期間利息: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9,2
71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㈣帳務管理費用:0元。又按
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100年4月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9,271元,及其中29,271元部分自100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陳報狀則陳
稱以其經濟狀況無力償還債務,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所揭露之資料,原告債權金額應為19,000元,非原告所
請求之29,271元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陳報狀陳稱其無力還款,並以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所揭示之資料為抗辯,然原告已於102年10月
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向被告及法院提出所欠債務之計算明
細,被告所欠債務確為29,271元,且被告就此部分未再作何
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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