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9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972號
原   告  鄒祝
被   告  賴建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室房
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返還原告
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號九樓之四室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480元。嗣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2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室房屋全部遷讓交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28,000元及返還代墊款之水費、電
費、管理費共計5,434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尚無不合
,不受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限制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向伊承租門
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4室房屋(以下稱系
爭租賃物),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
被告自102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曾寄發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繳清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惟被告均拒
絕收受,迄今仍未履行,嗣租期屆至,被告亦未依約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今尚積欠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7
月止之租金28,000元【計算式:7,000元4月=28,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28,000元及
返還原告5,43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7,000元,應於
每月15日前繳納,而被告自102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經原告迭催未理,系爭租約嗣於102年8月14日租期屆滿,
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林森觀光大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雙連郵局第790號
存證信函、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336號存證信函、臺灣電
力公司電費收據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32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及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
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共積欠自102
年4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積欠租金28,000元(計算式:
7,000元×4個月=28,00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8,000元。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伊所
墊付之102年2月份至7月份管理費共2,976元、電費2,045
元及水費413元,共計5,434元部分,亦據其提出林森觀光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編號001907、
0000000、0000000之收據3件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1件為證,亦堪認屬實,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原
告自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逾二期,經原
告合法終止,且業經租約屆至消滅。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
102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積欠之租金共計28,000元,並返還
代墊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7月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976元,
及同年3月及4月之水費413元、電費2,045元,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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