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錫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肆萬零壹拾元
,應繳裁判費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