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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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君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怡
相 對 人 汶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文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七六三二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四度鳳補字第九十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
之本案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3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
104年度鳳補字第9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鳳補字第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
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件執行標的,經鑑價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9,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
為該標的拍賣價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9,775元(計算式為:69,000×5%(2+10/12)=9,
775)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