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睿彬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二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2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4年度桃
簡第133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36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4度司執字第1362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37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2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2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
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兆豐商業國際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9,171
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6,655元,債權總額共計為155,826元
(計算式:109,171+46,655=155,826),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2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2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約即約23,374元(計算式:155,826元
5%3年=23,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
保金,備供相對人2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