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張學文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學文駕駛其母張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年2月1
9日9時16分,在臺中市○○○路與正福街前,因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至
原告處估修,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被告與原
告事先已有修車之默示意思表示合意,並願給付修車費用予
原告,原告亦已於101年2月25日將系爭機車修復完畢並交予
被告,因原告當時尚未滿20歲,乃由其母張美惠當連帶保證
人,允諾於和解完起1個月內給付費用予原告,嗣卻未依約
給付。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其估修系爭機車,費用為26
,000元,並已修復完畢一節,業據提出機車修繕委任書、被
告及其母張美惠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估價單暨車損照
片為證,信屬實在,原告並據以訴請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但
查,依卷附之行車執照觀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張美惠所有;又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委任書上記載之「委任人
」為張美惠,而非被告;另原告前曾就同一修車事由,對張
美惠提起給付修理費用之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4
81號)並獲勝訴判決,而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481號
事件中陳稱:係張美惠將系爭機車交修。亦有本院職權查調
之前事件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因認
系爭機車委任修繕契約之當事人,乃係原告與張美惠,而非
原告與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被告所交修一情,尚非
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機車委任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修車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