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品「Prada」鑰匙圈捌件、「Dior」髮飾參拾件、「babyphat」項鍊拾壹件、「Cartier」手鍊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