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自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自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果菜汁1瓶,已返還被害人 林秀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王自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自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0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頂好超市,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商店內之商品BCE果菜汁1瓶(價值新台幣24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經副店長林秀芳發現追出店外,報警並取回遭竊
BCE果菜汁1瓶。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6日
書記官王乃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