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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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貴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得貴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於其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增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13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RC)增建建物。嗣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發現後於110年1月27日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並於110年1月28日將上開勒令停工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王得貴而勒令其停工。惟王得貴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嗣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於110年3月15日發現後,於是日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及將上開勒令停工通知單於110年3月16日合法送達予王得貴而制止其繼續施工。
詎王得貴經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制止其施工後,仍指使工人繼續施工,不遵從勒令停工。嗣經宜蘭縣政府再於110年3月29日派員至現場巡查,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得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100064838號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0年1月27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0年1月27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A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0年3月15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0年3月15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A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送達證書2紙、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歷次派員勘察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即擅自增建建築物,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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