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3846號)聲請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麗瘦茯苓膠囊」貳佰捌拾柒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氏連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麗瘦茯苓膠囊」287瓶,含有Sibutramin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核准輸入,屬該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
6年度偵字第13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麗瘦茯苓膠囊」287瓶均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066001532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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