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仕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仕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許」應更正為「10時5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12號被告詹仕銘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仕銘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共17部,詹仕銘並經送醫急救,嗣經警於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仕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和解書4份、照片1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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