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66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廖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1萬166元(計算式:101,662×1/10=10,1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加計工資3萬6,960元、烤漆2萬7,891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共計7萬5,017元(計算式:10,166+36,960+27,891=75,017)。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萬5,0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7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公園七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劉瑞燕 駕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公園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惟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見,被告行駛之公北一路為雙向各二線道之四線道,劉瑞燕行駛之公園七街則為雙向各一線道之二線道,是劉瑞燕於斯時駕駛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輛,依法應停車再開,並禮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穿越事發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而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原告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述事發經過,及雙方違規行為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劉瑞燕與被告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則本院依職權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後,認原告得代位劉瑞燕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3萬7元(計算式:75,017×40%=30,006.8)為限。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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