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余思瑾 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48號被告王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恆南路121號之1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余思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當場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余思瑾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左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思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思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照片27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1月25日高監鑑字第108000158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迴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左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駕駛本案汽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車輛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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