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原告 吳振旭 被告 陳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980元。
三、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1,700元,以3個月為一期,於當月1日前繳納,租期至113年7月31日止,並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等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今尚積欠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4個月租金8萬6,800元;及電費包括原告名義之電表電費各
2萬7,817元、1萬6,086元,被告名義之電表電費各4萬3,796元、4萬4,672元;水費809元,共13萬3,180元。
合計被告共積欠21萬9,980元。原告於108年5月2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年6月3日前出面洽談、清償,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該存證信函已由被告收受,惟被告仍未出面或清償,是兩造租約業經終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年6月3日前清償,否則即終止租約,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則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被告)負擔」,是被告於租賃期間所生電費、水費共13萬3,18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21萬9,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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