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昱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昱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潘昱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係現役軍人,」、第3行關於「105年7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
7月1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反面),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潘昱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7、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昱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前之某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潘昱嘉 於隔日(18日)20時許,返回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並接受該中心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昱嘉於憲兵隊詢問│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屏東憲兵隊偵辦毒品案尿│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陽性反應之事實。│││1號、三軍總醫院編號:││││107940號)、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079││││4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表各1份│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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