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月、2月、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2月、2月、2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欲遭警方逮捕以躲避地下錢莊討債,即持水果刀恐嚇超商店員,致被害人 鄭育賢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號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僅因長期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逃避地下錢莊討債,竟於萌生想被警方逮捕之念頭,佯裝搶劫之意,於107年12月20日23時47分許,手持水果刀1把,至址設屏東縣○○鎮○○里○○路○○○號之「7-11超商」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逕自持前開水果刀向店內員工鄭育賢揮舞,並恫稱:「我要搶劫,我沒有要傷害你的意思」等語,致鄭育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育賢報警到場逮捕林志忠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水果刀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水果刀
1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不是要搶劫,伊只是為了逃避地下錢莊討債,想被警方逮捕,所以出此下策等語,核與證人鄭育賢於警詢證稱:被告進入店裡走向櫃檯並亮出刀子對伊說,請伊幫他報警,表明說想要搶劫但不想傷害伊,之後他就將刀子插回刀鞘後置於櫃檯旁,接著警方就抵達現場並將他逮捕等語,足認被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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