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728號
抗告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3日本院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駁回其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卷附可憑。茲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