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丁○○
丙○○○戊○○己○○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戊○○、己○○、相對人乙○○、甲○○各應賠償聲請人丁○○、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戊○○、己○○、相對人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丙○○○負擔,嗣相對人乙○○、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怡禎┌──────────────────────────────────┐│訴訟費用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47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審裁判費│2,100元│94年12月19日由聲請人丁○○、黃李││││ 瓊英 等二人預納。│├────────┼────────┼────────────────┤│複丈費│16,000元│95年1月18日、2月17日由聲請人黃││││信平等預納。│├────────┼────────┼────────────────┤│地政規費│150元│95年1月18日由聲請人丁○○等預納││││。│├────────┼────────┼────────────────┤│測量費│27,768元│95年6月6日由聲請人丁○○等預納││││。│├────────┼────────┼────────────────┤│合計│46,018元│應由聲請人戊○○、己○○及相對人││││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即││││5,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丁○○、丙○○○負擔23,010││││元,聲請人丁○○、丙○○○已預繳││││訴訟費用46,018元,應由聲請人 黃茂 ││││源、己○○及相對人乙○○、甲○○││││賠償聲請人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