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應更正為「與友人飲用3罐海尼根後」;證據部份須補充「被告權利告知書」且其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任何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此有相關書類附卷,以資為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