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親子彈珠電子遊戲機」玖臺(含IC板玖塊)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及「親子彈珠電子遊戲機」9臺(含IC板
9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親子彈珠電子遊戲機」9臺(含IC板9塊)及營利所得(聲請書誤載為賭資)30元,係被告甲○○所使用犯該罪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