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甲○○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老雞巴」(臺語)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公然侮辱案件,由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4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