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67號
9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98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台裁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中檢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甲○○於97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台南縣新市科學園區
工地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2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56號「哥爸妻夫飯店」207號房,因其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甲○○同意後搜索,當場在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㈡甲○○於98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台南市○區○○○街○
巷○弄○號,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街○○號1樓前,因其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甲○○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中檢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再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經查,被告分別經警於97年12月28日晚上6時35分許及98年1
月22日下午5時許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2日及98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尚有分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為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三之沒收理由欄所示,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二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及第一級毒品罪二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間,四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其於97年3月7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名稱│沒收理由│院卷及起訴案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為警以毒品試劑檢驗│98年度訴緝字第│││他命壹包(檢驗後淨│盒(安非他命)初步│68號(98年度毒│││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偵字第86號)││││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 張正 │││││凱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可資佐證│││││,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刑案卷第22頁),是│││││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款宣告沒收│││││銷燬││├──┼─────────┼─────────┼───────┤│二│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以毒品初步分類│98年度訴緝字第│││貳包(含袋重分別為│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67號(98年度毒│││壹點壹公克、壹點零│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偵字第250號)│││公克)│,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資│││││佐證,是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款宣告沒收銷燬││├──┼─────────┼─────────┼───────┤│四│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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