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周照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401元,及其中本金50,155元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固主張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兩造就信用卡帳款確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2,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