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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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59號原告 葉宣含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 律師被告 黃立雄 即杏立博全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786元(含工資性質之薪金42,727元、績效獎金17,477元、預告工資40,43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83元、休息日出勤工資1,717元、及資遣費86,8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663元(計算式:1,990元×1/3=663元);暫免徵收之1,327元(計算式:1,990元-663元=1,32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6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