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
元,依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攤還,任何一期逾期繳款
需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若一期逾期三十日以上
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借款後
,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未依約案時付款,尚欠十一萬零八
百八十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之本利,並以訴訟繕本送達
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假執行。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