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五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於馬路中間並躺臥於車內休憩,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此次酒後駕車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犯罪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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