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5樓其父住處,因不滿在上址4樓排戲之丙○○、乙○○、 林俊臣 等人所使用之擴音器過於吵鬧,竟於酒後,手持甲○○所有之水果刀1把下樓理論,而於林俊臣前來應門時,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刀未出鞘)向林俊臣比劃,另以左手拍打大門之玻璃門,向丙○○、乙○○、林俊臣等人以「你們在玩槍,開門啦,不要站在門後,站出來,我有刀」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丙○○、乙○○、林俊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語畢即上樓。丙○○、乙○○、林俊臣等人因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詎甲○○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前來處理之員警帶同下樓時,走到4樓樓梯間之公共場所,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著員警面前,公然以:「操你媽個屄,你們小心點」等粗鄙言語辱罵丙○○、乙○○、林俊臣,而足以減損丙○○、乙○○、林俊臣於社會上之聲譽。案經丙○○、乙○○、林俊臣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至4樓與丙○○、乙○○、林俊臣發生衝突及員警前來處理時,有以前揭粗鄙言詞辱罵丙○○、乙○○、林俊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了酒,不記得有無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林俊臣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 郭德興 、 潘威良 之報告一件附卷可稽,且有上開被告所有用以恐嚇告訴人丙○○等人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持上開水果刀前往上開地址4樓與告訴人丙○○等人理論,及以前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丙○○等人之事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徵告訴人丙○○、乙○○、林俊臣前開所述,洵屬非虛。被告空言否認並未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丙○○等人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分別以一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以一罪論。至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念及鄰居關係,持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受威脅,復當著員警面前辱罵告訴人,顯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也毫無悔悟之意,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