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二、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列日期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傷害│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貳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277條│麻醉藥品管理│││第1項│第1項│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犯罪日│86年11月11日│86年8月9日│86年5月5日、││(民國)│起至87年4月││86年5月9日│││24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6│法院檢察署87│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5673號│4142號│120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87年度易字第│87年度易字第│87年度上訴字││審││1719號│4404號│第4835號││├──┼──────┼──────┼──────┤││判決│87年9月29日│87年11月11日│88年1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最高法院││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87年度易字第│87年度易字第│88年度台上字││││1719號│4404號│第1705號││├──┼──────┼──────┼──────┤││確定│88年1月4日│88年1月14日│88年4月8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捌月│依法不予減刑││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