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樂透彩投注站負責人(其賭博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06號判決確定,涉犯本案另行審理),乙○○自民國95年5月間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樂透彩投注站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為每簽1注需給付乙○○新台幣(下同)70元,其中「港組」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台組」則以核對每星期一、二、四、五政府所開出之大小樂透號碼,如簽中2支號碼,即中「二星」,簽賭之賭客即可贏得3,300元之賭資,如簽中三支號碼,即中「三星」,簽賭賭客即可贏得17,500元之賭資,如簽中4支號碼,即中「四星」,簽賭賭客即可贏得22,000元之賭資,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乙○○贏得。嗣於同(95)年8月29日下午6時25分許,丙○○、甲○○分別至前揭乙○○經營之投注站,分別下注賭資880元及320元,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賭資63,646元;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簽注單存根聯4本、簽注單客人收訖聯7張、六合彩下注單1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開獎資料2本及4張。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丙○○於民國68年間違反票據法案件、甲○○於71年間犯賭博罪,2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等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當場於乙○○所經營投注站內扣得賭資63,646元、簽注單存根聯4本、簽注單客人收訖聯7張、六合彩下注單1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開獎資料2本及4張等物,均係乙○○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得或因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丙○○、甲○○各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上該物品既非本件被告丙○○、甲○○所有之物,且被告丙○○、甲○○與乙○○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行為人彼此間為對向犯而無共犯關係,是本院無從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