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 蔡博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新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博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新福、蔡博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新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00號碼頭,將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置於該處之電線及不鏽鋼螺絲等銅、鐵製品一批集中在一處,再由蔡博榮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將該等電線及不鏽鋼螺絲等銅、鐵製品一批載離現場而竊取該等物品。
㈡劉新福、蔡博榮於111年8月1日晚間7時2分許,一同至上開40
號碼頭,徒手竊取連海公司置於該處之電線及不鏽鋼螺絲一批,得手後離去。
㈢蔡博榮、劉新福於111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下午5時14
分許,一同至上開40號碼頭,由劉新福持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砂輪機,切割連海公司置於該處之舵機板欲竊取該舵機板,然因該砂輪機無法使用而未能竊取得手。嗣因連海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榮、劉新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佳玲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劉新福於111年8月17日在警察局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持用之砂輪機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砂輪機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2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⒋至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劉新福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其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再審酌被告劉新福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確定,及於110年間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蔡博榮前於99至101年間,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及於109年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兼 衡渠 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
財物,而卷內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人各自取所竊之物一半為渠等犯罪所得,又被告劉新福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劉新福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蔡博榮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卷內無其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之事證,是被告蔡博榮如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並平分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雖供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財物,業經變賣得款1100元,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渠等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仍應就渠等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持用之砂輪機,未據扣
案,且據被告劉新福供稱係在50號碼頭撿到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非渠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劉新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博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不鏽鋼螺絲等銅、鐵製品壹批之二分之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劉新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博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不鏽鋼螺絲壹批之二分之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劉新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博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