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慈選任辯護人蕭縈璐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第12129號、第1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亮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亮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僅因需款孔急,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BitoPro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嘉逸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李嘉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沈宥竹 、 陳麗珍 、 邱金錚 等3人(下稱沈宥竹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沈宥竹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黃亮慈固 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嘉逸」之成年人等情,並不爭執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沈宥竹等3人之犯罪工具,並沈宥竹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幣託公司刊登徵銀行帳戶以作為炒幣之用,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BitoP 俊城 、李嘉逸等人,雙方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之薪水及3%之抽成,伊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110年11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鼎山派出所報案等語(此觀之卷附刑事答辯狀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該派出所之陳報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予「李嘉逸」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宥竹、陳麗珍、邱金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沈宥竹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陳麗珍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書2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金錚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沈宥竹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無訛。
㈡另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審之被告自稱於行為當時52歲,且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1頁),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為了增加收入所以在網路上
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代為操作虛擬幣投資,只要我提供帳戶供他們操作,每筆交易即可獲得3%傭金,另外每個月還能領4萬元的薪水,我都是以LINE聯絡對方,對方暱稱「李嘉逸」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8、183頁、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三卷第21頁),可知被告當時係以每個月可領4萬元的薪水及每筆交易即可獲得3%傭金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即可輕易獲得如此高昂之報酬,核與司法實務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或將帳戶出租他人任意使用之客觀情狀無分軒輊,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⒊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早期有玩資金盤,所以有幣託
的帳號、密碼,綁定的帳號就是郵局的,當時因為先生要開刀,心比較急了,所以才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偵一卷第183頁背面),可知被告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僅因需款孔急,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前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早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⒋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嘉逸」之LINE
對話紀錄,可知「李嘉逸」向被告稱「那你要跟我們這邊配合嗎月薪4萬加3趴的抽成」、「不需要妳投資一分錢」、「配合登陸以後可以預支薪水」等語後,被告即向「李嘉逸」詢問「好,若保證安全,就試試」、「希望你能理解我的疑問」等語,而「李嘉逸」僅回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51頁),可知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李嘉逸」使用,恐有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乙事,早已了然於心,否則何須要求「李嘉逸」為「保證安全」之理?況且,「李嘉逸」僅回稱「好」,並未明確向被告「保證本案帳戶確係從事合法用途」,又觀以「李嘉逸」向被告稱「那你要跟我們這邊配合嗎」、「不需要妳投資一分錢」等語,顯與通常一般應徵工作之對話內容有悖,且被告若確係應徵工作,本即無須被告投資任何款項,則「李嘉逸」豈有向被告強調「不需要妳投資一分錢」之有?是審酌被告與「李嘉逸」間並不具信賴基礎,且被告前開舉措及其與「李嘉逸」間之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之常理有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因本件工作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確屬不法之所得乙事,主觀上顯有所認識無訛。
⒌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再者,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即於110年11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鼎山派出所報案等語,以佐證被告確受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此雖非無見,然查,本件事發後被告即於110年11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該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警一卷第1頁),經與本件辯護人隨同刑事答辯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本院卷第29頁)相互勾稽比對,顯見被告乃係為警製作筆錄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辯護人認係「110年11月14日」顯有誤會,此觀之上開陳報單之「陳報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16日」自明),亦向警報案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則本案帳戶既於110年11月1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此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偵一卷第25頁),而被告亦向警稱其發現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1月14日」等語(警一卷第1頁背面),被告何以未即時於110年11月14日即向警申告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事實,反於製作筆錄之日(110年11月16日)始報案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實啟人疑竇,是被告上開向警報案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乙事,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沈宥竹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沈宥竹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沈宥竹等3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沈宥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沈宥竹並佯稱:先前購物,遭誤設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沈宥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10日14時48分許9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第12129號2陳麗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麗珍,自稱係同學,並佯稱:需調新臺幣30萬元週轉購買土地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2129號110年11月11日17時9分許28萬元3邱金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邱金錚,自稱係兒子 邱萬賜 ,並佯稱:欠朋友貨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金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5日12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5071號、第12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