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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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婷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42分許,在高鐵桃園站之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鍾雯 、 羅玉琴 (下稱鍾雯等2人),致鍾雯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鍾雯 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湘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缺錢,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用轉帳紀錄,這樣會貸款比較大筆的金額,所以才會要我提供帳戶,且匯款到我的帳戶是他們的錢,並要我簽合約保證不能使用我的帳戶,以免我偷領他們存到我帳戶內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被害人鍾雯、告訴人羅玉琴施以詐術,致鍾雯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783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鍾雯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羅玉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6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飲料店員工,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併一案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且
提供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然內容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又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通訊軟體LINE暱號「柯承翰」之人,已非無疑。況縱有被告所稱「用轉帳紀錄」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之事,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更何況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因缺錢花用,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05、8364、12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8117號、第865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9頁),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鍾雯等2人,侵害鍾雯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好,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鍾雯等2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70萬元,損失甚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拿到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9
頁),足見該部分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鍾雯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榮德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害人鍾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傍晚某時許,以手機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2」與鍾雯聯繫,並佯稱:可透過 元宏 投顧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5日14時15分許350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6號2告訴人羅玉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以手機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宏投資」與羅玉琴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元宏投顧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羅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26日10時52分20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111年7月27日9時47分320萬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6號卷偵卷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71236號卷警卷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併一案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