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辰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被告 林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第3902號、第77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致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威逸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威逸(綽號海產粥,LINE暱稱「水裡都是魚」)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綽號「香腸」、「 許沛婕 」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威逸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贓款予上游成員。邱致辰、 陳仁豪 (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亦加入集團,由邱致辰向陳仁豪收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供林威逸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監督車手;陳仁豪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前往銀行進行提款,約定陳仁豪、邱致辰可共同取得提領金額2%之款項作為報酬。林威逸、邱致辰、陳仁豪並與綽號「香腸」、「許沛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陳至安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陳仁豪、邱致辰再共同搭乘林威逸所駕駛之車輛,由陳仁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合庫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交付予林威逸,再由林威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至安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林威逸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邱致辰、林威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致辰、林威逸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7、347、3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至安等8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至安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張素美 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張馨予 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張秀鑾 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葉淑娟 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黃慧芳 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許季妍 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林益仲 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頭及監督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致辰前未曾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邱致辰本次犯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本案係分工由被告邱致辰向同案被告陳仁豪收取其名下合庫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陳仁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予林威逸,由林威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二)罪名:
1.核被告邱致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威逸就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邱致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至8)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邱致辰、林威逸與同案被告陳仁豪、綽號「香腸」、「許沛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2人所犯已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諭知共同之語。
4.被告邱致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威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邱致辰就附表一(8罪)、林威逸就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6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林威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285號另為有罪判決,應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致辰、林威逸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因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邱致辰雖加入詐騙集團,然其所為僅係向同案被告陳仁豪收取帳戶資料並共同搭車前往提款,與上層謀劃、實際實行詐術者或取款車手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犯後又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19、255頁),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威逸則因擔任罪責相對較重之車手頭,並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其犯行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錢財,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件非最輕本刑5年以下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本案並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5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林威逸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主文1陳至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至安誆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9時59分3萬元邱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5月17日20時0分3萬元2張素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素美誆稱:可透過遊戲投資賺錢,並要繳納公證費、稅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素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4時13分137,718元邱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張馨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馨予佯稱:可在MT5平台上進行投資云云,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9時52分5萬元邱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5月17日9時54分5萬元4張秀鑾(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秀巒 佯稱:可從事國際黃金交易買賣云云,致張秀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2時23分28,000元邱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葉淑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對葉淑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3時18分10萬元邱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黃慧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慧芳佯稱:可投資中藥買賣云云,致黃慧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2時32分28,000元邱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5月17日22時51分56元7許季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許季妍佯稱:可投資眾信金融網站云云,致許季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9時23分5萬元邱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5月17日19時25分5萬元8林益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益仲佯稱:可投資套利云云,致林益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17日19時58分1萬元邱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提款犯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對應之被害人1陳仁豪110年5月17日11時50分合庫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60萬元張馨予2陳仁豪110年5月17日15時25分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0萬元張素美張秀巒葉淑娟黃慧芳3陳仁豪110年5月18日10時12分合庫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號)250萬元許季妍林益仲黃慧芳陳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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