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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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祥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甄保國 、 李京容 (下稱甄保國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甄保國部分,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另附表編號2所示李京容部分,則經玉山銀行攔阻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及隱匿而未遂。嗣因甄保國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祥於於偵訊中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下稱偵一卷第39頁),核與被害人甄保國、告訴人李京容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甄保國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京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告訴人李京容所匯款項嗣經玉山銀行攔阻成功,業經退還告訴人李京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京容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經玉山銀行成功攔阻而未及匯入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尚未落入犯罪集團成員之掌控中,故犯罪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尚未達既遂程度。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詐欺人員係利用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其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告訴人李京容所匯款項部分經玉山銀行攔阻,而未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犯罪所得未置於犯罪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準此,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乙節予以審酌,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甄保國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損失甚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1萬5,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39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甄保國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際提領、轉匯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其中
存摺業已由被告取回,而提款卡則未經扣案,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甄保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15時1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 富蘭克林 價值商學院院長「 楊志翔 」之人向甄保國佯稱: 依渠 等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甄保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6日9時57分許20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2李京容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日某時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富蘭克林「楊志翔」、助理「Amgelia」之人向李京容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京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16日11時36分許30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94號合計: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