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毅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彭芝元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許富 竣,致 許富竣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許富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俊毅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彭芝元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記得107年借給彭芝元,他一直沒有還我,一直到今年才發生,彭芝元今年2月跟我連絡後,我就連絡不上他,我是在今年6月才知道帳戶被鎖住;當時他說他的卡被停了,能不能用我之前借給他的板信銀行的卡來設定轉帳,他有問我我的板信銀行的卡友沒有被停用,當時時間點是在110年8月8日,他本來說弄不過,但後來他有設定成功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許富竣施以詐術,致許富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許富竣於警詢證訴綦詳,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24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2827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訊息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7年次出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是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給彭芝元使用等語置辯,然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被告可知悉帳戶中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可合理懷疑
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1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2,500元;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富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在網路臉書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云云,致許富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日21時許1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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