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吉鎮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月30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吳山木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騎樓前,見吳山木將其所有之米奇時鐘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元)、熱水瓶1個(價值1,200元)置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15分鐘內即同日時58分許,吉鎮宇騎乘上揭機車再返回上址,接續前揭犯意,徒手竊取吳山木置於上址之吸塵器1台(價值約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3時許,吳山木欲出門工作時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頁、審易卷第29頁反面、第10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山木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7頁,審易卷第36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1至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2次相近時間係於同一地點竊取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上開2次竊取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揭
3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字卷第7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起歹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所竊財物迄今尚無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審理筆錄,見審易卷第64、93頁)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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