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被告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係以債務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採購郵件伺服器主機、刀鋒主機、資料儲存池、快取儲存池及相關硬碟配件等設備產品,貨款新臺幣(下同)608萬元,有兩造簽署確認之報價單為證,兩造復於同年6月27日簽署付款同意合約書。嗣原告履行產品交貨義務後,被告空言指摘系爭產品有瑕疵等事由拒絕付款,原告爰依民法第369條及兩造所簽訂之付款同意合約書之約定,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違約金,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同意合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有關之所有紛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有非專屬管轄權且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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