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盈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一熹 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盈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先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提起該項請求之利益,如無法具體計算其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台幣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