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上訴人裕河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 梁火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系爭當事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應另行補正合於程式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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